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抗告人 鄭吉宏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吉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8年。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110/01/05」應更正為「112/01/05」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對伊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再者,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自應酌定較輕的應執行刑,然原裁定之理由過於簡略,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失公平,比竊盜罪的法定最重本刑5年高出甚多,以不超過5年為合理。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編號18),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合)。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與附表編號10、13、16、18、20、21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附表所示各罪,既於不同時間被查獲,檢方不可能預知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犯案,因此先後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又原裁定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而裁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過於簡略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刑法第51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無所謂定應執行不得超過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的情形。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主辦)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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