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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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 律師
陳彥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黃香 等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廖黃香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 廖有章 遺產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原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對廖黃香、同造上訴人 廖文鐸 為反請求,請求㈠將廖有章遺產中之原法院前審(即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5至5.8所示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及㈡確認系爭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查,廖黃香依BVI法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已將系爭股票依廖有章繼承人即抗告人、廖黃香、廖文鐸之應繼分各3分之1予以分配,並轉讓至各人名下。抗告人另案請求確認廖黃香基於BVI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對廖有章於BVI遺產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均不存在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8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可見廖黃香基於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分配系爭股票,未侵害抗告人之繼承人地位及遺產。系爭股票既已分配予抗告人、廖黃香及廖文鐸,即無再於本件廖黃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中,另以上開㈠㈡聲明為反請求之必要及實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