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上訴人 邱繼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次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已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本案上訴人邱繼威被訴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2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繼威有第一審判決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同年5月10日查獲時止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此不得上訴係法律所明定,原審法院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對本件不得上訴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