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李國豪
被   告  錢奎羽
訴訟代理人  錢俊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新竹市
○區○○路○○○號之大潤發停車場內欲向左駛出停車格時,
因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自前方道路向左直行
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曉嵐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仲宇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B車),致系
爭B車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萬7,11
4元(包括工資7,3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65,314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張仲宇駕駛之系爭
B車行駛時已超過中線,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
前半車身業自停放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向左駛出,
而後半車身仍在停車格內,又系爭B車則於系爭停車格之前
方道路向左行駛,其前車身已完全駛過系爭停車格,然其右
輪部分則在道路中線之左側,又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係在右
前保險桿處,而系爭B車則係左前車輪鋁圈、左前車門、並
延至左後車門處均有明顯之凹陷,而左前保險桿處則未有受
損等情,是系爭B車受損處既集中於左側中央車身,堪認系
爭B車車頭已駛過系爭停車格,被告所駕之系爭A車始駛出停
車格而撞擊系爭B車,則斯時被告應可注意前方已有系爭B車
,然仍未注意而與系爭B車發生撞擊,係自有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車輛之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張仲宇駕駛之系爭B
車之右輪部分亦已逾越道路中線,顯另有未靠右行駛,而逾
越中線之過失,係亦與有過失。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
查,系爭B車為000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0個月又12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系爭
B車之零件修復費用6萬5,31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B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萬2,092元〔計算式:①
第十一月:65,314×0.369×11/12=22,092,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萬3,222
元(計算式65,314-22,092=43,222)。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共計6萬5,022元(計算式
:43,222元+7,300元+14,500元=65,02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張仲宇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未靠右行駛,而逾
越中線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張仲宇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人張仲宇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萬5,515元(計算式
:65,022元×7/10=45,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