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如附表二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0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1所列編號1、2之罪、附表2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編號1、2號之罪與附表1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