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乙○○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八八○八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
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嗣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丁○○、乙○○清償借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獲判勝訴,原告即依該判決聲請就被告乙○○對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八八○八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戊○○旋以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借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丁○○、乙○○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鈞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七號、第二五八一八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同時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及被告戊○○,將本件執行標的之薪資債權,在債務人即被告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原告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戊○○百分之五十九之比例,逕向中國時報收取。㈡然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迄今尚未
完全清償,顯無能力出借高達三百九十五萬元之鉅款,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對被告丁○○、乙○○起訴,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被告戊○○乃於九十年五月對被告丁○○、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乃慮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對被告乙○○之薪資債權為假執行,為減少原告收取之金額,遂共謀虛立債權,藉督促程序僅作形式審查,且債務人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即告確定之便,達成其不法之目的,況被告丁○○、乙○○如確向被告戊○○借得鉅款,何以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其實際上並未借得上開款項。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對被告丁○○、乙○○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竟仍以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戊○○以虛偽之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就被告乙○○之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具有不法性,其受領乙○○之薪資債權,乃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收取金額減少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其依前揭移轉命令收取之金額,及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八八○八號執行命令二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七號及第二五八一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戊○○之借據、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影本各一件、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影本十二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訴之聲明其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其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項聲明無法
並存,致被告無從答辯,且被告戊○○已對被告丁○○、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有既判力,除提起再審外,無從推翻,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乙○○隨時可能離職,其薪資債權目前尚有第三人欲參與分配,故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迄未確定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且與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妹,二人感情甚篤,被告丁○○因與被告乙○○於八
十六年一月間結婚,為籌備婚禮及新婚生活所需,乃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初陸續向戊○○借款,其中八十五年七月間借款五十五萬元,同年八月間借款八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借款二十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三十七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借款二十二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以上借款共計三百九十五萬元,均自被告戊○○所有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丁○○、乙○○。上述資金流動狀況,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已發生,無從偽造,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戊○○依法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聲明就被告乙○○之薪資債權參與分配,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乙○○之借據影本六件、被告戊○○玉山銀行聚寶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七號及第二五八一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者,須以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起訴,而受訴法院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且不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數宗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要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當事人並無不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前段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情形,且為同種訴訟程序,故原告以一訴對被告戊○○主張數項標的,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得獨立起訴,復有法律上牽連關係,核屬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次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乙○○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指明。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揭移轉命令向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及利息,就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且於該移轉命令未經撤銷前,被告戊○○均有權繼續收取被告乙○○對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於繳納部分本息後迄未清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對之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獲判勝訴後,原告即以該判決聲請就被告乙○○對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於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慮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對被告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減少原告收取之金額,竟共謀虛立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由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間對被告丁○○、乙○○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嗣被告乙○○果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戊○○即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及被告戊○○,將本件執標的薪資債權,在被告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原告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戊○○百分之五十九之比例,逕向中國時報收取,原告因而受有收取金額減少之損失,且被告戊○○受領被告乙○○之薪資,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其依前揭移轉命令收取之金額,及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乙○○因結婚之需,乃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戊○○借款,其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五萬元,且均自被告戊○○所有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丁○○、乙○○,其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五萬元,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故被告戊○○依法取得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就被告乙○○之薪資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於繳納部分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乃對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獲判勝訴後,供擔保聲請就被告乙○○對於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八八○八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戊○○即以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陸續借款共計三百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丁○○、乙○○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七號、第二五八一八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時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及被告戊○○,將本件執行標的之薪資債權,在被告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原告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戊○○百分之五十九之比例,逕向中國時報收取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民執申字第一八八○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七號、第二五八一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七號及第二五八一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對被告丁○○、乙○○起訴,被告戊○○嗣於九十年五月以對被告丁○○、乙○○有三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乃利用督促程序僅作形式審查,且債務人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即告確定之便,共謀虛立債權,藉以減少原告收取之金額,被告間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借據影本六紙、被告戊○○所有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聚寶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經查:
㈠被告丁○○、乙○○雖辯稱: 伊確 曾向被告戊○○借得三百九十五萬元等語,然
以被告丁○○、乙○○為被告戊○○之妹妹、妹夫,利害關係相同,被告戊○○亦自認:「我與被告丁○○的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戊○○、乙○○所辯,顯有偏頗之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㈡而被告戊○○辯稱:被告丁○○、乙○○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五十五
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借款八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借款二十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三十七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借款二十二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等語,惟依卷附被告戊○○前開存摺紀錄所示,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依序有五十五萬元、七十三萬元、三萬七千元、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二十二萬元、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八十五萬元、十一萬八千元、十六萬元、五十五萬千元之提領紀錄,與被告所辯之借款時間、金額並不相符,且其中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八十萬元借款,被告戊○○係於同年八月三日即預先提領七十三萬元,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被告戊○○竟亦早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日、二十日依序提領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八十五萬元、十一萬八千元,被告戊○○於所述之借款日期前,竟能預知被告丁○○、乙○○將向其借款,已有可疑,況被告戊○○所提領之上述金額,動輒數十萬元,衡之一般人縱需用金錢,亦無甘受利息損失,並甘冒失竊遺失之風險,而於需用日期前十餘日即向銀行提領之理,從而本院自無從以上開存摺紀錄,遽認前述金額係被告戊○○為借貸金錢予被告丁○○、乙○○所提領,況該存摺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尚難認戊○○所提領之現金確已交付被告丁○○、乙○○。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戊○○以對被告丁○○、乙○○之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則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戊○○對被告丁○○、乙○○之三百九十五萬元債權,雖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本件原告於該督促程序中既非當事人,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依再審程序推翻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容有誤會。
六、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丁○○、乙○○之三百九十五萬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被告戊○○即應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乙○○之事實,惟被告戊○○所提存摺紀錄既不足為金錢交付事實之證據,且被告戊○○所提借據影本上復無被告丁○○、乙○○有收受借款之記載,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難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對被告丁○○、乙○○並無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即應採信。
七、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就被告乙○○對中國時報薪資債權參與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戊○○於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百分之五十九之比例,逕向中國時報收取,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受有依該移轉命令取得被告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中百分之五十九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而被告戊○○對被告乙○○既無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其受有前述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與原告受有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丁○○、乙○○之三百九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八八○八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向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