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訴人乙○○
甲○○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丁○○為該公司職員,負責承辦保險業務。而上訴人甲○○、丙○○皆為乙○○之鄰居或朋友。上訴人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徵得 林杏河 之母 林吳秀 同意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新光壽險公司以林杏河為被保險人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上訴人等明知林杏河及林吳秀並無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意願,竟共同圖謀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乃偽造林杏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萬壽終年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BA一八三0二號),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持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壽險公司及林杏河,並使新光壽險公司誤認林杏河有附加投保綜合險之意願而予受理,嗣因本件保險事故未發生,致上訴人等尚未得逞。而乙○○復承前詐欺概括犯意,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紡 、 陳進財 、 溫福氣 、 李美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魏彥平 (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罹患淋巴癌,乃於徵得其母李美側同意,並約定魏彥平投保之保險費由乙○○等四人分擔,李美側只需負擔少部分保險費,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則由五人朋分,而隱瞞魏彥平已罹癌症之事實,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魏彥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萬歲、防癌、意外等保險,保險金額共五百六十萬元(保單號碼:BA二三七二八七號、GE二00二六六號)。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李美側為要保人,魏彥平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投保壽險三百萬元、意外險二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利用魏彥平投保時不必健康檢查,保險公司進行徵信亦只能從被保險人外觀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魏彥平投保時並無疾病而受理該保險之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魏彥平因病死亡,李美側立即通知乙○○等人,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李美側住處,並吩咐其隔日(三十日)再向警察報案,且須表示魏彥平係自家中樓梯摔倒而意外死亡。李美側遂於翌(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至 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之於所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魏彥平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頭部挫傷」、「體弱」、「跌倒」等。事後乙○○即持該證明書向新光壽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共詐得五百六十萬元,李美側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款則由乙○○、陳紡、陳進財、溫福氣等人朋分。至於向中國壽險公司投保部分,因申請時已遭查獲致未得逞。乙○○與陳紡、陳進財又承前詐欺概括犯意,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秀 」之成年女子及 章春火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曾說患有癌症,在徵得曾說之夫章春火同意,並約定章春火只須繳交五分之一保險費,其餘由乙○○等四人共同分擔,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則由五人朋分後,竟隱瞞曾說已罹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曾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保單號碼:GE三八00一號),而利用曾說投保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保險公司進行徵信時亦只就被保險人之外觀作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誤以為曾說投保時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而受理其投保之申請。嗣曾說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鼻咽癌病發死亡,惟該項保險未逾二年,無法獲得理賠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等四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 林還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胞兄林杏河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事伊知道,伊係經伊胞兄同意,由伊在要保書上簽章,因當天林杏河不在,故由伊代簽等語,因認該要保書上林杏河之印文及簽名係經授權,並未偽造,然依林還之供證僅能證明林杏河有同意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五十萬元」之事,不能證明其有同意投保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然林杏河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否認有投保新光壽險公司之任何保險,且稱該新光壽險公司要保書上伊之簽名非真正,其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見四五九五號偵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則證人林還上開所稱伊係經林杏河同意,代為在該要保書上簽章之語,既與林杏河所供兩歧,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深入查證明白,遽採林還之供證,認該要保書上林杏河之簽章係經授權,無偽造可言,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林還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僅稱林杏河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係由伊代為簽章,並未否認林杏河有投保其中附加之三十萬元綜合險部分(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原判決理由謂依林還所證僅能證明林杏河有同意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五十萬元」之事,不能證明其有同意投保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情事,乃認該部分應係上訴人等四人所偽造,是此項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在乙○○住處查扣該紙先(申)借貸立結證明書(下稱證明書)中載有「……以理賠總額份: 文達 、 錫滄 、 培祥 、 文英 、林吳秀等計五名各一份分得」等語,乙○○亦坦承其上記載林吳秀以其子林杏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萬歲」壽險,因林吳秀母子無力續繳保費,同意由伊與甲○○、丁○○、丙○○等四人合資代繳,雙方並約定將來林杏河身故時,林吳秀願將該保險理賠款由其等五人朋分等情屬實,其上復經林吳秀蓋章確認,參以丙○○供稱伊與乙○○沒有怨隙,丁○○曾為乙○○之上司,乙○○自無誣指之理,且林杏河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上地址,記載為甲○○之住址「雲林縣○○鄉○○路○○號」,乃認上訴人等四人確有詐領保險金意圖,而偽造林杏河投保附加綜合險三十萬元之要保書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然觀諸該證明書末尾立結人欄僅蓋有林吳秀之印章,並未經丁○○、丙○○、甲○○簽認(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乙○○於原審調查時坦認該證明書係伊所寫,且稱係八十五年八月間甲○○開車載林吳秀、林杏河母子找伊,稱林杏河參加之保險已無力續繳保費,伊表示可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伊當時想林杏河如借不到錢,就去找丁○○、丙○○、甲○○三人商量,乃寫下該證明書,嗣因林杏河有借到錢,故該證明書作廢未實行,伊寫該證明書事先並未與丁○○、丙○○、甲○○商量,祇係伊心裡想的計畫而已等語,而林吳秀於偵查中亦稱該證明書係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偕同一男子至伊家中要伊所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似徵該證明書係於八十五年間始經書立,且未經丁○○、丙○○、甲○○簽認。則如何得憑該證明書之記載,認丁○○、丙○○與甲○○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乙○○向林吳秀招攬該保險時,與之已有詐領保險金及偽造要保書之謀議?尚不無可疑。原審對上開有利丁○○、丙○○、甲○○之證據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證人即 陳連登 之子 陳寶堂 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父親於年輕時即患有肝病,八十三年初曾至榮總、秀傳醫院檢驗出患有肝硬化等語,即乙○○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陳連登部分係帶病投保屬實(見四九六二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四五九五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則陳連登是否帶病投保?攸關乙○○該部分犯行成否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有向陳寶堂所指榮民及秀傳醫院函查其病歷資料必要。原審未為該必要調查,徒以中國壽險公司出具之體檢報告書所載「一般體檢均正常,擬以標準體承保」之語,而為有利於乙○○之判斷,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㈣、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余清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余清德 投保時並無中風症狀,尚在做小生意,當時其子女較多,無法繳納保險費,伊有幫忙繳納等語,遂認余清德於投保當時是否已經中風,尚非無疑,此外復無任何病歷證據,足證余清德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投保時已經中風,不能單憑證人 余明政 之供證,即認乙○○有該部分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然余明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乃父余清德約於七十七年間因長年酗酒致腦血管堵塞,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治療,嗣即臥病迄今等語(見四九六二號偵卷第四頁背面)。則所供是否屬實?與乙○○該部分犯行成否之判斷非無重要關係,自有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釐清必要。原審未遑為該必要調查,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疏誤。㈤、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內,就被保險人邱起東部分,係以證人即 邱啟東 之妻 邱林月桃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先係邱啟東自己投保一個,後來伊再替他加保一個,邱啟東投保時很健康,至今伊已繳了約十年保費等語,因認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年年如意」壽險,係出於邱林月桃之授意,而為有利於乙○○之判斷。然邱林月桃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伊並未於七十九年間為邱啟東投保任何保險,且於調查人員提示邱啟東於七十九年間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時,否認係伊所投保(見四九六二號偵卷第五十頁背面)。此與其嗣於第一審所為上開供證顯不相侔,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乃逕採其於審判中之供證,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㈥、證人 陳水全 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該二份新光壽險公司八十年五月十日之壽險及防癌保險,均非伊所投保,其要保書上陳水全之簽名亦非真正等語(見四九六二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原判決理由內係以證人即新光壽險公司調查員 蔡寶娜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水全的保險是伊所招攬,按其投保種類、金額,依當時規定不需做健康檢查,係陳水全提供戶口名簿給伊,並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等語,且該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之「陳水全」筆跡與要保書其餘書寫筆跡顯不相同,因認陳水全是否未於該要保書上簽名,顯有疑義,而將陳水全上開不利之供詞,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然依陳水全之要保書所載,招攬該保險之業務員係 王瑞蘭 (見一審卷㈡第三四六、三四七頁),是蔡寶娜所稱該陳水全之保險係其所招攬之語,似與實情不符,所為上開供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該要保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內陳水全之簽名是否真正?非不可囑託專門鑑定機構或人員經由筆跡之比對鑑定,予以判別。原審未為該必要之調查,徒以蔡寶娜上開真實性堪疑之供證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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