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276巷3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林 錫滄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七十九年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業務員,與被告丙○○、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林杏河 之母 林吳秀 處知悉林杏河身體健康不佳,於徵得林吳秀同意後,由 林錫滄 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新光壽險公司以林杏河為被保險人投保「萬壽終年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未經林吳秀同意私下為林杏河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詐領保險金,並在要保書上偽造林杏河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壽險公司及林杏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一、證人林杏河與其母林吳秀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以林杏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上述之保額三十萬元綜合險,林杏河供稱其未曾投保任何壽險,未看過本件之要保書,林吳秀對於檢察官提示之卷附自林錫滄住處扣得之「先
(申)借貸立結證明書」(其上載有「……以理賠總額份: 文達 、錫滄、 培祥文英 、林吳秀等計五名各一份分得」等語),並稱:是林錫滄帶來一位嘉義男子至伊住處,該男子要伊簽名其上,伊不知為什麼原因簽的等語(見本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雖證人即林杏河之弟 林還 於原審證稱:本件林杏河之投保是經林杏河同意,由伊代為簽名云云,然其供稱「因為當天林杏河不在由我代簽」,又謂「(要保書上林杏河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係他自己蓋的」、「我簽名時,林杏河在旁邊,印章係他蓋好後,交待我替他簽名」(見原審上訴卷一第一七二頁,更㈠卷第二六九頁),對於所稱林杏河當時是否在場並要其代為簽名,前後並非一致,徵之林杏河於本案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均能簽名其上,尚非有不能自行簽名之能力,焉有需委由他人代為簽名之必要,是以林還所證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原審未遑審酌及此,遽憑林還之證供,認被告等並無偽造林杏河要保書之情事,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二、上開由調查人員自林錫滄住處扣案之「先(申)借貸立結證明書」,記載乙方為林錫滄與被告等共四名,末行乙方欄下方載為「由文達代簽章」,雖甲○○否認知情及有寫立該證明書之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七、二七三頁),然該證明書上書寫文字是否並非甲○○之字跡?如何認定該證明書之製作確與甲○○無關?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又林錫滄於調查筆錄供稱係因林吳秀無力繼續繳納保險費,乃同意由伊與被告等共四人合資代繳,雙方約定將來林杏河身故時領得之保險金由伊等與林吳秀共五人朋分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正為「因林吳秀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由我林錫滄、甲○○二人合資代繳保險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二八頁),依其所供,林錫滄對於寫立該證明書之內情,似應知之甚稔,所供其與被告等合資代繳保險費並與 林吳秀朋 分林杏河身故之理賠保險金一節,是否無可憑信,其等有無利用林杏河之不知,偽造其為被保險人名義要保單之情事,即非無詳查究明之餘地,原審亦未為查明審認,俱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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