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等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一一七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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