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潘錦林 即西印精舍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
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提起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可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強制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判決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判決聲請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拆屋還地,均
係採用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
依據,惟聲請人地上物於蓋建前,有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完
成後,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絕
無占用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鎮○○
段○○○○○○○○○號土地之情事,原告628地號土地,先後經
多次測量,訴外人 張立易 興建集集鎮犛頭巷2-8號建物時,
亦不可能侵占相對人南投林區管理處上開1-11、11地號土地
,兩造土地界線應為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A-B-C及C-D之連線,聲請人之地上物並未占用相
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故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
之事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鈞院提起10
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終結前
,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因其所有地上物均未占用相對人管
理之上開地號土地,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界線應為如上開附
圖所示為由,提起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集集鎮公所證明書、承租
地實測圖、起訴狀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
潘錦林應將被告潘錦林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二八五‧三九平方公尺土地
上建物、編號B2所示面積二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鐵
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及
同段一一地號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八五‧五七平方公尺
土地上鐵皮屋、編號F所示面積二八‧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
車棚、編號E所示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南投林區管
理處及潘錦林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字第1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 陳昭賢 、 陳平和 應將坐
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
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九六一九平方
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六點三四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及將I2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六五平方公
尺、I3部分面積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並將各
該H、I2、I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其餘之上訴駁回,並為確定,此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潘錦林應將無權占用南投林區管理
處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生既判力。相對
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持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
47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可按,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上開地上物及
犁頭巷2-8號建物並未占用相對人之上開大山段1-11、11土
地,其界線應為如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及C-D之連線,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
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無權占有相對人所管
理之土地如上開判決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既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認並判決確定,復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聲請人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面積及
位置,即已確定;而聲請人主張之界線,於上開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人原即得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聲
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亦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情形不合,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定被告所
有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南投縣○○鎮○○段○○○○○號之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C及C-D之連線。㈡被告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10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顯無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