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招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招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招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成功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33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而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本案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員及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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