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附表各罪中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規定,雖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惟本署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聲請,故請就附表之各罪,依第51條第5款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及101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1條第2項數罪併罰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6日下│101年2月20日下│101年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午9時35分許│午5時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年度及案│字第6530、7172號│字第6530、7172號│字第6530、7172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426號│426號│426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日期││││├─┴──┼────────┴────────┴────────┤│備註│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7日下│101年2月3日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午7時40分許│午4時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年度及案│字第6530、7172號│字第6530、7172號│字第1346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426號│426號│1575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下│101年4月6日下│101年3月11日晚│││午3時許│午6時許│間9時40分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年度及案│字第13468號│字第13468號│字第1349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事││1575號│1575號│1777號││實││││││審├──┼────────┼────────┼────────┤││判決│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