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勞簡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勞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 曾淑芬 聲請人 黃星瑋 聲請人 劉郁芳 聲請人 林玉琳 聲請人 林筱薇 聲請人 湯素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巴吉度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
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第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221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又本件相對人已解散而未進行清算,且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則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董事 陳詩萍 ,惟陳詩萍之戶籍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強制遷址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2年8月12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詩萍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