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為同意,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依本件被告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因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振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矯正署桃園監獄刑法第51條第2項數罪併罰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14│民國100年9月30│民國100年9月30│││日上午9時至晚間│日為警採尿回溯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10時30分間某時許│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及案號│字第27373號│偵字第6065號│偵字第60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36號│96號│96號││審├──┼────────┼────────┼────────┤││日期│100年2月22日│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36號│96號│96號││├──┼────────┼────────┼────────┤││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2│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某時│日凌晨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撤││及案號│緩毒偵字第38號、│緩毒偵字第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30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1217、1607號│1217、1607號││審├──┼────────┼────────┤││日期│100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1217、1607號│1217、1607號││├──┼────────┼────────┤││日期│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備註:
一、編號五所示之罪,係於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於定刑。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17、16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