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新清選任辯護人阮慶文(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新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新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諸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飲用啤酒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酒後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31.6公里處,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梁新清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至1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甫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竟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0毫克,及被告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有同住之父母親待撫養(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4頁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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