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雨芩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3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至其住處後方之巷子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上址門前停放。嗣於同日1時48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迴轉由北往南行駛時,因酒後駕駛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為警見狀攔檢,發現其有明顯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雨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雨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再經警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