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注射針頭壹包、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崇明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林崇明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編號②),前開編號①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編號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6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仔 」之友人住處內,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於101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30日中午某時,應予更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仔」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應予更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5.1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892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9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頭1支、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頭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崇明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9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㈢、海岸巡防署連江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以及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5.1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8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918公克)、注射針頭1支、注射針頭1包、分裝袋2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5.1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8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918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
2個,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頭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注射針筒頭6支、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3具、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4張、現金新臺幣49,000元等物,固屬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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