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9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成。嗣後,原告因懷孕之故,兩造便又於86年3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8日申登。兩造再婚後,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原告在家專心帶小孩長達2年,被告這段期間之工作、生活尚屬正常,嗣後,被告之工作性質必須隨著展覽團全省跑透透,造成被告時常不在家之情,而原告也曾試著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可以在工作之餘多點時間陪伴家人,但被告均充耳不聞,被告這種現象也未曾改善。隨著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後,原告為了貼補家用而重新邁入職場工作,然而,被告不在家中的時間、次數越來越頻繁,也不說明情形究竟是如何,僅對原告說「不用你操心」,就不讓原告繼續過問,被告漸漸的也不給原告家用,家中經濟開銷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而被告卻是不見人影之情形,被告不但未給家用,甚至還一直跟原告借錢,造成兩造常為家中經濟等問題多有所爭執,被告對於小孩也漠不關心。直至99年3月2日,原告下班後,看到被告留下一張紙條寫著「他出門了不要找他」等語,完全沒有交代自己的行蹤,原告等了10天均無被告之消息,原告便直接向警局報案協尋,經過約半年之久,於99年8月11日,原告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通知被告有入境,原告同時請員警轉達告知被告,請其儘速與家人聯繫,但被告均無回應,原告後來再次去警局報案協尋,才得知被告於99年8月13日再次出境離去,被告已經長達2年之久無故未與家人聯繫,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至今去向不明,被告顯然無故惡意遺棄原告及家人之情形,而且,原告此段時間在家不斷地接到被告在外積欠銀行債務等信件,對於被告惡意不告而別、卻又對外大筆負債之情形,原告確實對於這段婚姻已身心俱疲,毫無任何期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無故離家,期間對於小孩不聞不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生活所需均是原告打理,對於孩子的心靈支援上更顯為重要。而且,故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本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9年3月2日離婚,嗣後又於86年3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於99年3月2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始知其已出境,被告離家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一次看到父親是何時?)約為小學六年級時候,是民國99年3月2日」、「(99年8月間,是否有見過父親?)沒有,在99年3月2日父親離開之後,就沒有再看到父親,不知父親為何要離家。」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近3年逾,期間均未聯繫,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本件被告無故與原告分居長達3年逾,期間又完全未聯絡,可見其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且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盡失,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由原告及證人丙○○之陳述,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調查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據其以101年1月2日中晴法字第1010800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略以:【監護動機評估】依據案母所述,考量提供案主安全、妥適的成長環境,因此盼與案父離婚並獨自監護案主,評估其監護動機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身心狀況部分】依訪視時之觀察,案母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部分】依案母所述其領有固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x3人(案主、案兄、案母)共30,732元,評估案母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親職能力部分】依案母所述其照料案主多時,能夠為案主準備餐點,並能瞭解案主現階段照顧所需,且能盡其所能提供案主妥善的成長環境,評估案母之親職能力應屬足夠。【支持系統部分】依案母所述,案主已年屆15歲,能自行打理生活起居,無需他人操心,若有需要案母便能親自提供協助,評估案母無支援系統協助亦不影響照顧案主所需。【住居條件部分】案母得有自有房屋可以提供案主居住,依其表示貸款已快繳清,訪視時觀察屋況尚屬良好,評估案母具有足夠之住居能力可以提供案主所需。【案主被監護意願評估】依案主所述,其與案父關係疏離,而與案母關係緊密,評估其較期待由案母監護。【未來照顧計劃】依案母所述未來會盡其所能讓案主順利完成學業,並讓案主專心讀書無需顧慮家中事情,評估案母之未來照顧計劃無明顯不妥之處。【綜合評估】由於原告在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支援系統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妥之情形,且未成年人受訪時已明確表示與被告親子關係薄弱,希望由原告監護,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另因未訪視被告,故無法評估等語。
3.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達3年逾,期間被告並未盡其對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應行使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5歲,可表達自我意識,據其於前揭訪視報告中表明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單獨監護之意願。綜上,本院斟酌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而被告卻無法聯繫及訪視,難認被告有何監護之意願,且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表示願受原告監護之意願明確,另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經社工人員評估結果,無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故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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