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調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