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明知原告向訴外人 郭美惠邱美慧 、分別以每筆各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價金購買位於西港八分段189、
189一2地號土地之後,被告向原告表明緊鄰相同坪數之西
港八分段189-3地號之土地,願意以960000元出售。被告
也知道,因為原告才剛向訴外人郭美惠、邱美慧購買土地
,為免間接得罪訴外人郭美惠、邱美慧,所以,被告二人
多次向原告保證,絕對不會透露出與原告的成交價前提下
,始達成買賣交易,且約定如果被告透露價金,原告只願
以810000元購買。
(二)原告當時在向訴外人郭美惠、邱美慧分期買賣過程,知悉
他們係善良厚道之人,為顧及訴外人郭美惠、邱美慧之顏
面,怕被親友誤解其等不會持家,又怕被冠上賤賣掉祖產
後,導致身邊竟然還沒有現金,來辦理過戶…等不雅之名
,最終還要讓原告先行代墊過戶稅金費用,所以令訴外人
邱美惠 無顏返鄉。而原告也就是因為有諸多考量,所以被
告當時才與原告有協議,並答應下列兩點:1.該買賣付清
款項前及土地過戶前,絕不將賣價透露。2.絕不透露原告
先行代墊邱美惠的土地過戶費用之事。詎被告明知道原告
之前向訴外人郭美惠、邱美慧購買之價金為810000元,並
答應在土地過戶前絕對不會透露出960000元之實際買價。
被告既然明知道,而且也答應要履行彼此所約定的承諾,
就不應該假藉此事達成買賣的目的後,就將此事喧嚷,導
致單純的土地買賣,卻變成賣家複雜的家庭糾紛,更沒有
想到,東西買貴了,還給自己帶來困擾。
(三)被告既然答應履行承諾之後成交,就不能夠違反當時彼此
的約定,故被告連續兩次的故意行為,既然已經違背兩造
秘密協議內容,所以被告沒有資格將相同坪數的土地多出
150000元售價,所以被告應該減少價金,併比照原先二筆
土地之810000元價金為適當。
證據:提出買賣合約影本3份。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並無約定保密價金,而原告為專辦車禍肇事處
理、和解理賠請領的專職處理人員,原告在熟知恐口無憑
,易產生糾紛之情況下,絕無道理在有提出要求的情況下
,卻無註明於合約中,故本人重申,原告對於買賣交易的
所有附加要求,皆載明於契約中,其中並無價金保密條約
,兩造於 郭秋足 代書的見證下,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與郭美惠及邱美慧之買賣,屬個別獨立的買賣行為,
和本人與原告的土地買賣行為並無關連,且原告代墊邱美
慧土地過戶費用事宜,本人並非當事人,無從知曉。
(三)被告並無違反與原告簽著之買賣契約書,且960000元之交
易金額讓原告分期9個月付款,顯見本人具有高度的交易
誠意。
三、經查,雖被告自認曾告知其母親係以960000元出售西港八分
段189-3地號之土地,有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應認被告確曾透露價金予其母親至明。惟據證人即辦理兩
造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郭秋足證稱:「(原告向被告簽訂買
賣合約書時,是否有約定被告不能向郭美惠、邱美惠透露買
之價金?)不在買賣條件之一,但是我有聽到原告說他向郭
美惠與邱美惠購買的價金,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沒有聽到
說不能講的原因」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且觀諸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亦無不能透露價金之
約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曾約定若被告透露
價金,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故縱被告確曾透露出售之價金
,原告亦不得執此而請求減少給付價金。
四、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價金150000元,應無理由,應不准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