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10日起,至
95年7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8.25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75
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4年9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50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有叫我媳婦去繳。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能提出其已還款之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僅空言已還款云云,應不足採,則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