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0元,及自民國
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740元,
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新臺幣914元,由被告
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666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9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乙○○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前於88年6月、89年12月至90年5月間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3筆,計新臺幣(下同)69710元,另於89年l月至89年5
月間邀同訴外人 吳素華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計50740元,共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120450元,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91年8月l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20450元整及自
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25計算之
利息和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甲○○、乙○○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吳素華(93年8月
5日歿)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甲○○、乙○○得限定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爰聲明: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9710元,
被告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740元,
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
放款借據影本5份、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1份
、繼承人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函查證明文件影
本1份、戶籍謄本4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5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0)資
料表、繼承人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函查證明文件、戶籍
謄本4份為證,而被告戊○○、甲○○、乙○○、丁○○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
○○、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甲○○、乙
○○、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