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76元部分,
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20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
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限額新臺幣500000元,初次核貸限額
80000元,並依信用狀況調整借款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
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
契約可稽,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
息。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證據: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影本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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