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文彬先於警詢時坦承其妨害公務犯行,惟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辯稱:一開始警察沒有出示證件,就一直追伊,伊才跑,後來跑到桃園區南門公園,伊與警察發生扭打約10幾分鐘,跑到公園伊跌倒時,警察才說伊是通緝犯,才亮證件說其是警察,伊並未故意造成警察受傷,伊一直向對方表示請其出示證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前所犯之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又自承:伊知道自己被通緝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見本案警員盤查,自有畏罪逃跑之動機。
㈡被告於警員盤查時,有未配合而跑離現場,之後又與追捕警
員扭打等情,有本案警員 羅元 笙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並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伊知道自己被通緝,看到警察才抗拒逮捕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偵查中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衡諸一般人於受警員盤問,若對該警員之身分有所質疑時,應會請警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而不至於跑離現場,縱警員未能證明其身分,亦可報警請求協助,更不至於貿然與該自稱警員之人扭打,然被告卻捨此未為,竟跑離現場,又與追捕之警員扭打,佐以被告有前述畏罪逃跑之動機,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與警員 羅元笙 扭打,以躲避刑罰之執行,被告上開辯詞,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刑罰之宣告後,未能
甘願服刑,又於本案為躲避刑罰之執行,竟未配合警員之盤查而跑離現場,並與追捕之警員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並致該警員受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可議,所為更可見其忽視法秩序,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公然挑戰執法限度,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08號被告王文彬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 派出所警員羅元笙發現為疑似通緝犯,而為羅元笙盤查,因而查獲王文彬遭另案通緝在案,惟王文彬拒不配合,明知羅元笙係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羅元笙發生扭打,致羅元笙受有右膝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警方執行勤務,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逮捕王文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彬於│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警詢及偵訊中│一開始警察沒有出示證件,就一│││之供述│直追伊,伊才跑,後來跑到桃園││││區南門公園,伊與警察發生扭打││││約10幾分鐘,跑到公園伊跌倒時││││,警察才說伊是通緝犯,才亮證││││件說其是警察,伊並未故意造成││││警察受傷,伊一直向對方表示請││││其出示證件等語。│││││├──┼──────┼──────────────┤│2│證人即桃園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羅元││││笙於108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3│永安診所診斷│警員羅元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