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志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備註│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45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取樣0.0060公克鑑定用罄│司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經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之編號UL/2016/C0000000│││││因成分。│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卷第46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公克,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司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經鑑驗結果含毒品甲基安│之編號UL/2016/C0000000│││││非他命成分。│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