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盛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鋕崑 相對人上格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蔡鳳英
董奕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盛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十字第534號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上格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89年度全十字第534號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7萬元之擔保金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聲請人已於89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4日發函,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89年2月19日109年度全十字第53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再查,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桃院祥民純109年度聲字第45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上格鋼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清算人蔡鳳英、109年12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董奕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456號卷第78至82頁)。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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