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王偉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食品加工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被告王偉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2之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5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平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偉竹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年5月18日23│││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245│││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