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明村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貨車司機,平日皆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物品,是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彭于慈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過失程度,暨被告 於警 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被告林明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明村於民國10
7年11月15日,駕駛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他處載貨,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某無名巷弄駛出(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左轉後係沿南崁路2段往大園方向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已看見左方有彭于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將駛至該路口時,仍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之彭于慈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而彭于慈於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即貿然直行接近,致見到林明村貿然駕車左轉時已煞車不及而與林明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機車車頭與小貨車左側車身碰撞),彭于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至第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明村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彭于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于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亦足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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