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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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則宇犯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宇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某時(當日18時3分許第1次領款前某時),經由 顏敬倫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顏敬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事成後可以取得約等於提領贓款1%的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則宇依顏敬倫之通知,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辛○○、 陳映村林順利林麗雯 (原名 林昀臻 ,下稱林麗雯)、 陳建宏李春澔 、張 彥仕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辛○○、陳映村、林順利、林麗雯、陳建宏、李春澔、 張彥仕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 吳仁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楊協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由陳則宇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顏敬倫,陳則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於107年5月21日22時24分許,陳則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獲陳則宇提領所得贓款1,000元、金融卡3張及行動電話2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陳映村、林順利、陳建宏、李春澔、張彥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則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5、89至98、208、209頁,原審卷第
37、46頁),核與告訴人辛○○、陳映村、林順利、陳建宏、李春澔、張彥仕及被害人林麗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54、55、128、129、137至139、161、162、168至170、
184、185、197、1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07年5月22日職務報告書、該分局偵查隊107年8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2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6、3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8頁)、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偵卷第40至42頁)、被告查獲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張彥仕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0頁)、告訴人陳映村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43、147頁)、告訴人林順利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5頁)、被害人林麗雯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7頁)、告訴人陳建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94頁)、告訴人李春澔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6頁)、107年5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及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22頁)、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107年5月19日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3、124頁)、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107年5月19日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5頁)、附表編號3至6所示匯款帳戶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2日提領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3頁)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9時58分,提領告訴人林順
利所匯款項中之18,005元,惟依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林順利所匯款項業於同日19時10分經被告提領完畢,是被告於同日19時58分所提領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林麗雯遭騙所匯之款項;而起訴書認被告於107年5月21日20時及同日20時9分分別提領之20,005元、9,005元,係提領被害人林麗雯所匯款項,然上開2筆款項應係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建宏所匯款項;起訴書另認被告於107年5月21日21時27分提領之20,000元,係提領告訴人陳建宏所匯款項,然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提領告訴人李春澔所匯款項。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之提領情形,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透過顏敬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知道有我、顏敬倫和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原審卷第37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顏敬倫(暱稱:給我一盤SHO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靈靈叁)聯繫提款事宜,此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外,均是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因內部作業疏失或帳號設定有誤,有重複扣款之虞,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再由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告知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顏敬倫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各罪,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㈧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中編號
1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而就其被訴洗錢罪嫌不另諭知無罪,即有違誤。
⒉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皆構成累犯,本院審酌後(詳前述理由
三、㈥)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累犯罪刑,於法不合。
⒊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論述,容有未洽。
⒋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理由三、㈩)。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論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亦有欠妥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人際互信基礎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㈩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臨時工,非無正當職業,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甚短,僅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及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2張金融卡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之用;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用來和顏敬倫等人聯絡等語(偵卷第75頁),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扣案之1,000元現金,係被告為附表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總共領到的報酬是4,000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4,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7、46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宣告刑│沒收││號││││匯款帳戶│提領地點││││├─┼───┼───────────┼──────┼─────┼──────┼────┼──────┼───────┤│1│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19日│將21,989元│107年5月19日│分別提領│陳則宇犯三人│扣案之中華郵政││││107年5月19日17時許假冒│17時56分許│匯入吳仁富│18時3分許,│20,005元│以上共同詐欺│金融卡壹張(卡││││臉書粉絲團客服人員,撥││設於高雄銀│在臺中市南區│2,005元│取財罪,累犯│號:0000000000││││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行之帳戶(│興大路338號││,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0000││││員工疏失,會導致銀行帳││帳號:2000│提領。││壹年肆月。│00000000號)、││││戶重複扣款,需辛○○協││00000000號││││彰化銀行金融卡││││助處理云云,致辛○○信││)││││壹張(卡號:00││││以為真。 嗣本 案詐欺集團├──────┼─────┼──────┼────┤│00000000000000││││不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107年5月19日│將29,987元│107年5月19日│分別提領││00000000000000││││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熊│19時56分許│匯入吳仁富│20時1分許,│20,005元││00號)、IPHONE││││ 偲伃 佯稱:要查清金融卡││設於高雄銀│在臺中市南區│10,005元││行動電話壹支均││││資料有無外洩云云,致熊││行之帳戶(│南和路42、44│││沒收。扣案之犯││││偲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帳號:2000│號(起訴書誤│││罪所得新臺幣壹││││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00000000號│載為43號)提│││仟元沒收。未扣││││帳戶。││)│領。│││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2│陳映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19日│將29,987元│107年5月19日│分別提領│陳則宇犯三人│,於全部或一部││││107年5月19日18時52分許│20時8分許│匯入吳仁富│20時17分許,│20,005元│以上共同詐欺│不能沒收時,追││││假冒「瘋狂賣客」客服人││設於華南銀│在臺中市南區│10,005元│取財罪,累犯│徵之。││││員,撥打電話向陳映村佯││行之帳戶(│五權南一路52││,處有期徒刑│││││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帳號:7000│號提領。││壹年陸月。│││││陳映村訂單多了15筆,會││00000000號││││││││重複扣款,之後會協助處││)││││││││理云云,致陳映村信以為├──────┼─────┼──────┼────┤│││││真。嗣於同日19時8分許│107年5月19日│將49,998元│107年5月19日│分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2時22分許│匯入吳仁富│22時26分許,│20,005元││││││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設於華南銀│在臺中市南區│20,005元││││││,撥打電話向陳映村佯稱││行之帳戶(│復興路2段169│││││││:要用轉帳以解除付款云││帳號:7000│號提領。│││││││云,致陳映村陷於錯誤,││00000000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3│林順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1日│將29,987元│107年5月21日│30,000元│陳則宇犯三人│││││107年5月19日18時52分許│19時3分許│匯入楊協亞│19時10分許,││以上共同詐欺│││││假冒 桔豐科 技公司人員,││設於中華郵│在臺中市南區││取財罪,累犯│││││撥打電話向林順利佯稱:││政之帳戶(│南和路42、44││,處有期徒刑│││││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帳號:0001│號提領。││壹年貳月。│││││訂單,需要協助認證以取││0000000000││││││││消云云,致 陳林順利 以為││號)││││││││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順利││││││││││佯稱:要用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順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4│林麗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1日│將17,987元│107年5月21日│18,005元│陳則宇犯三人│││││107年5月21日18時36分許│19時41分許│匯入楊協亞│19時58分許,││以上共同詐欺│││││撥打電話向林麗雯佯稱:││設於中華郵│在臺中市南區││取財罪,累犯│││││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林麗雯││政之帳戶(│復興路2段99││,處有期徒刑│││││設為經銷商,會協助取消││帳號:0001│巷18號提領。││壹年。│││││設定云云,致林麗雯信以││0000000000││││││││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號)││││││││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麗││││││││││雯佯稱:要用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5│陳建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1日│將29,997元│107年5月21日│20,005元│陳則宇犯三人│││││107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19時57分許│匯入楊協亞│20時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假冒JetFi公司陳經理,││設於中華郵│中市南區復興││取財罪,累犯│││││撥打電話向陳建宏佯稱:││政之帳戶(│路2段99巷18││,處有期徒刑│││││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帳號:0001│號提領。││壹年貳月。│││││陳建宏設為定期租賃客戶││0000000000├──────┼────┤│││││,會每個月扣款,將協助││號)│107年5月21日│9,005元││││││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建宏│││20時9分許,│││││││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在臺中市南區│││││││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林│││大慶街2段8號│││││││專員,撥打電話向陳建宏│││提領。│││││││佯稱:要轉帳給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107年5月21日│1,005元││││││,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20時18分許,│││││││額匯入右列帳戶。│││在臺中市南區││││││││││福田路15號提││││││││││領。││││├─┼───┼───────────┼──────┼─────┼──────┼────┼──────┤││6│李春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5月21日│將29,987元│107年5月21日│分別提領│陳則宇犯三人│││││員,於107年5月21日21│21時14分│匯入楊協亞│21時27分許,│20,000元│以上共同詐欺│││││時3分許假冒台北富邦││設於中華郵│在臺中市南區│10,005元│取財罪,累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政之帳戶(│五權南一路52││,處有期徒刑│││││李春澔佯稱:因系統操││帳號:0001│號提領。││壹年貳月。│││││作錯誤,將李春澔之前││0000000000││││││││訂單的消費金額誤刷10││號)││││││││筆,要求去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李春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7│張彥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5月21日│將29,987元│107年5月21日│1,000元│陳則宇犯三人│││││員,於107年5月21日21│22時24分│匯入楊協亞│22時30分許,││以上共同詐欺│││││時9分許,假冒桔豐科││設於彰化銀│在臺中市南區││取財罪,累犯│││││技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行之帳戶(│復興路2段78││,處有期徒刑│││││彥仕佯稱:因內部人員││帳號:5000│號提領。││壹年。│││││作業疏失導致將先前訂││0000000000││││││││單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號)││││││││導致帳戶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彥仕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彥仕佯││││││││││稱:要到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彥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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