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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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對人 尹維造 相對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尹維造、黃政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政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原告、上訴人)與相對人(被告、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3/10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部分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黃政雄負擔,而告確定。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參本院
108年9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裁定),並預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77,121元(本院判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77,121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77,121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參本院109年2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裁定),是本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422,879元【計算式:700,000-277,121=422,879】於第一審即已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4,591元【計算式:
7,600×422,879/700,000=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009元【計算式:7,600-4,591=3,00
9】,應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10即1,
377元【計算式:4,591×3/10=1,377】,餘3,214元【計算式:4,591-1,377=3,214】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支出4,470元,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479元【計算式:3,009+4,470=7,479】,依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即3,740元【計算式:7,479×1/2=3,740】,餘由相對人黃政雄負擔之金額為3,739元【計算式:7,479-3,740=3,739】,故本件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7元,相對人黃政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