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維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顧維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IDO」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顧維邦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繫屬,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另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偵查案號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109年4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佐。是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