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8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告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119,146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请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違約金過高,祈鈞院依法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為證,核認無訛,且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至於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致原告未能如期實現債權,且受有利息之損失,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尚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相同,是本件貸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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