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9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5年1月2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固定為年息0.02%,第4期至第6期固定為年息4.0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02%計為年息11.12%,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於98年2月26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繳款60,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227,99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