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3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A即賴佩楨(原名賴玉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A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佩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2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259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佩楨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二項之判斷要旨,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就債務部分,則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本件被告2人(以下2人合稱被告)為被繼承人賴佩楨(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承受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之消費,其不清楚云云,經查,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帳款,業已提出債權明細報表、110年9月至111年3月之對帳單(結帳日均為當月15日)為憑,依110年9月對帳單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最後繳款為同年8月31日入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後3筆帳款消費日則為同年8月19日
、9月1日、9月9日(均被繼承人生前),交易對象為國泰人壽及國泰世紀產險,應堪信實。至於110年10月後之對帳
單,新增部分為循環利息(違約金另如後述),而上述110年9月之帳款,既未經清償,原告依被告承受被繼承人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約定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就繼承之
債務,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責任範圍,自不待言。
㈡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300元、40
0元、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固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審酌本件信用卡帳款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為有關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