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11號

原告 楊宗翰

被告 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開始原告匯了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被告,這是兩造要一起開店用的,後來店頂讓出去,頂讓金10萬元,被告應該把錢還給原告,但是在110年12月29日被告說他有急用,要跟原告借10萬元,被告有同意從111年7月5日開始每月還給原告1萬元,但嗣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且封鎖原告,致使原告連絡不到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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