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31號
原告 游皓鈞
被告 胡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 洪廷欣 、 陳鑑祺 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4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洪廷欣、陳鑑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然僅稱債務上有糾葛,而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洪廷欣、陳鑑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洪廷欣、陳鑑祺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