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徐君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撥付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9%計算之利息,兩造依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原借期續展至115年7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調解失效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詎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之前有當另案之保證人而遭扣薪,希望本件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文、線上成立契約、利率變動表、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84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另案之保證人而遭扣薪,希望本件可以協商部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