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上訴人 馬慕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