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8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 郭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繳付112年2月21日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2年1月21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聲請更生中,已經進行過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業為被告自認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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