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己○○,緣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宜蘭縣○○鄉○○路二十七之二十八號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 賴傳益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江正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僱於賴傳益。詎被告己○○與被告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九十年間,被告己○○、戊○○先以採礦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擁有宜蘭縣東澳北溪東岳段五十六地號土地及一八四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採礦權之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議合作開採礦石。
(二)被告戊○○、己○○隨後於九十年年底,告以甲○○其等將於系爭礦區採取土石,甲○○即允諾加以購買,雙方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甲○○帶同其不知情之姊夫 林松輝 前往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一住處簽約,在場者另有己○○、乙○○,並由林松輝以事先同意之川寶公司經理 陳毓驥 之名義與乙○○簽訂購買系爭礦區所採取之土石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中明定「每立方米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簽約時由乙方(即甲○○)預付五十萬元,爾後預付款為一百萬元」,迨契約簽訂後,甲○○即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己○○。
(三)而上開相關契約均完成後,再由受僱於己○○之不知情 鍾文喜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傳益之不知情之妻陳慧君簽訂整修道路之契約,嗣賴傳益與江正忠即自九十一年二、三月起進入鄰近系爭礦區之地號為宜蘭縣○○鄉○○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之國有土地以挖土機盜取砂石,並由戊○○擔任現場負責人,再由甲○○所聘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李慶德 等多人前往載運,且載往川寶公司。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己○○再委由戊○○、 蘇誠維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川寶公司領取甲○○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蘇誠維及戊○○即持前開支票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並由蘇誠維於支票背面簽名後領得五十萬元,嗣再轉交予己○○。
(四)另被告己○○前另因領取補償金事宜,取得乙○○所寄放之印章一枚,而乙○○業已表明該枚印章僅限於領取補償金方可使用,詎己○○為掩飾前開盜採砂石之事,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就此無法證明知情之戊○○,接續於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物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造物使用河川切結書偽填「乙○○」之署名三枚及印文四枚,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二份,並於同日持往宜蘭縣政府送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並據此核准宜蘭縣○○鄉○○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之施設河川便道案,足生損害於乙○○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河川施設管理之正確性。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始經警於系爭礦區查獲江正忠、賴傳益,並通知甲○○、丙○○到場說明;隨後再深入追查,始查獲己○○及戊○○,而斯時甲○○業已進料約八、九千立方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己○○、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鍾文喜、丙○○、甲○○、賴傳益、江正忠、蘇誠維之證詞,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李慶德、 張宗文陳碧光林文正黃成財蔣乾坤林金龍 之證詞、證人即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國有土地耕作權人 林誠光 之證詞,及丙○○與乙○○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乙○○與川寶公司經理陳毓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鍾文喜與賴傳益之妻陳慧君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及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六六七七一號函、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物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造物使用河川切結書各一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羅第二(六)字第0九三000四一三六號函一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卷宗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與川寶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以出售砂石,並於簽約當時即收受川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現金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委由其所雇用之被告戊○○前往川寶公司領取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兌領現款,另以乙○○所寄放之印章一枚,命被告戊○○接續於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物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填寫乙○○之署名三枚,並蓋用乙○○之印文四枚,再持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使宜蘭縣政府核准設施河川便道案,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就被訴竊盜部分,伊與丙○○合作開採礦石,本來要整修東澳溪旁的河川道路以便開採,後來川寶公司之甲○○向伊購買砂石,雙方則各由乙○○與甲○○之姊夫林松輝以川寶公司經理陳毓驥名義簽約,但因為當時正進行道路整修工程,沒有辦法提供料源,故伊另以丁○○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魚塭地上之棄土交付川寶公司;然其後因警方取締、警告,魚塭地不得任意堆置土石,故剩餘料源僅能就地回填,而原來整修道路施工現場,因車輛出入頻繁,經人檢舉盜採砂石,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何以本件再次起訴;況公訴意旨認本件有甲○○及駕駛五人前往指證,然並未提出砂石交易必備之三聯單,實無法證明伊有竊取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二號國有地砂石之犯行;另就偽造文書部分,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另有工程處理,故書立授權書將修築道路工程事宜全權委託伊處理,有授權書可佐,伊基於修築道路工程所需,故委由被告戊○○至宜蘭縣政府填具各項申請書,因需填入身分證字號,並曾以電話向乙○○聯絡確認,之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到宜蘭縣政府公函通知,伊就依法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影響管理河川使用之正確性,伊在前揭切結書及申請書上填寫乙○○之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均是由乙○○授權同意,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另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駕車載蘇誠維前往兌領甲○○所開立前揭五十萬元之支票,但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受僱於被告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賴傳益、江正忠在宜蘭縣南澳鄉挖取砂石時,伊不在現場,伊在家中,並非現場負責人,乙○○及林松輝係在其家中簽約,渠不知道簽約內容,僅聽說是要買魚塭地的砂石,因為丙○○的礦區道路還沒有做好,不可能開採砂石,渠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初始係因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會同南澳鄉公所人員 吳榮富高文清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會勘後,發覺由南澳鄉公所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號附近河川地遭人挖取砂石約三十立方公尺,現場並停放怪手一部及拖車二部(車號不詳),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勘紀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存卷可稽(見宜警刑經字第五0五一六號卷第八七頁至九五頁)。其後又因民眾檢舉在宜蘭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河川野溪山澗有盜採砂石之情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局南澳工作站(以下簡稱「林務局南澳工作站」)人員 李瑞琦 ,會同宜蘭縣警察局 王榮松李宗燦 ,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吳榮富、高文清、 漢志祥 ,及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現場會勘,發現該處開挖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四十公尺、高約由六公尺降至聯外道路(平均高約四公尺),數量約一萬六千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正有三部挖土機作業,並有砂石外運情形,於通往開挖砂石處之臨時聯絡道路上,並立有「土有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區」告示牌一面,當場亦查獲證人賴傳益、江正忠,並扣得賴傳益所有之挖土機二部與 林建鍾 所操作之KS—七四五號挖土機一部,而證人 陳盈貴 所經營之國原貨運公司所有而由 吳國圳賴武龍 所駕駛之GR—二四九號、KS—七四三號砂石車亦在現場(惟檢察官因認於川寶公司搜索扣得之東澳車輛表內並未包含國原貨運行,故認證人陳盈貴、吳國圳、賴武龍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為不起訴在案)等情,業據證人陳盈貴、吳國圳、賴武龍、林建鍾、李瑞琦、高文清、漢志祥、李宗燦、王榮松,及羅東林管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人員吳坤銘、 林清俊張銘興栗森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並有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宜蘭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違規勘查紀錄一件、現場照片六十九張及宜蘭縣政府託放查扣車輛存放表各一紙(以上見澳警刑字第0九一0000五六一號卷第二八、二九頁、第三五至六一頁、宜警刑經字第五0五一六號第九七至一0四頁),及證人賴傳益領回前揭三部挖土機所出具之領據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六十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戊○○及證人賴傳益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挖取砂石之行為,因檢察官認被告戊○○等人鋪設之道路並非私有道路,且其等未經該地管理機關南澳鄉公所許可而採取砂石問題,係其等與南澳鄉公所之民事糾紛,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卷宗全卷存卷可參。而本件查獲盜採國有砂石之位置,經南澳工作站以衛星定位儀測得之座標為X座標三三三三九九‧二六五、Y座標為0000000‧九一八(經差分後,誤差率為二至五公尺),確認為宜蘭縣○○鄉○○段○○○○號毗鄰之土地,此有該工作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羅南政字第0五九三號函(含地籍圖一件)存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一)第五八至六十頁),是足認本件原舉發遭人盜採國有砂石之位置係於宜蘭縣○○鄉○○段○○○○號毗鄰之土地,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丙○○為土有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有金公司」)負責人,土有金公司管有「昌運石礦第一礦場」及「昌運石礦廠」,並向經濟部申請採礦許可及礦場登記,宜蘭縣○○鄉○○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但為土有金公司申請使用,此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經濟部臺經採字第五一五0號採礦執照、臺灣省礦務局礦政採登字第0二二九號礦場登記證開採計畫圖、地籍圖謄本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存卷可稽(以上見宜警刑經字第五四至五九頁)。而被告己○○因向證人丙○○表示可代為銷售昌運礦場之砂石,故證人丙○○於八十九年間,將前揭經濟部採礦執照、臺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及開採計畫圖交予被告己○○,嗣被告己○○向證人乙○○表示欲與證人丙○○合作開採,要在宜蘭縣○○鄉○○○段修築道路工程,由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委託書,載明「本人因礦務需要○○○鄉○○○○○道路工程,為配合國防、社區工程特委託己○○先生全權處理有關事宜(印章另附)」,此有該委託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存卷可稽,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其後被告己○○即持前揭文書以乙○○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於宜蘭縣○○鄉○○段○○○○號設置河川便道,並於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申請書及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簽署乙○○之署押三枚及蓋用乙○○之印文二枚,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此據證人丙○○及被告己○○均證述在卷,並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六六七七一號函一件(內含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臺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鄉○○段一三六、一三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便道設置位置圖、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三六0四七號函、土有金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東澳溪河川便道案會勘紀錄各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三頁)在卷可參。雖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被告己○○未告知渠即以渠姓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整修東澳溪河川便道工程,申請後才告知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之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乙○○」之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渠簽的,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委託書係欲向國防部及德寶營造申請補償金使用的,渠並未同意被告己○○使用印章申請河川便道案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另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書立之授權書一份,其內容為:「一、本人原在南澳鄉東澳溪開闢河川便道施工費及地租費合計新臺幣肆拾八萬元整。特全權委由己○○君處理並代為具名領取(總施工費及地租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如陳情書)」,此有該授權書一紙在卷可參,則證人乙○○所指向國防部及其他營造公司申請補償金而書立之委託書應係指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書立之授權書,並非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委託書,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委託書內容既載明「為配合國防、社區工程特委託己○○先生全權處理有關事宜(印章另附)」等語,應認就河川便道案已概括授權予被告己○○處理,則被告己○○以證人乙○○之名義申請河川便道案,並在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時填具之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書寫「乙○○」之簽名及蓋用其印章,並非未經授權,是難認被告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己○○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與證人即宜蘭縣○○鄉○○段○○○號魚塭地地主丁○○協議整地,證人丁○○並同意將全數廢棄石作為補償整地施工費,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同意書各一件存卷供佐。被告己○○自證人丙○○處取得土有金公司昌運石礦第一礦場前揭相關文件,及自證人丁○○處取得宜蘭縣○○鄉○○段○○○號魚塭地前揭相關文件後,即持前揭二部分之相關文件遊說被告戊○○之友人即證人鍾文喜合作開採,並均分利潤,且表示土有金公司昌運石礦第一礦場之工程即將動工,要其施作後均分利潤,證人鍾文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再與證人賴傳益(以其妻陳慧君名義)訂約,雇用賴傳益至現場施工,惟因當時宜蘭縣政府尚未核准前揭河川便道案,證人鍾文喜乃退出合作案,由被告己○○直接與證人賴傳益聯繫施工事宜,此後證人賴傳益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雇用證人江正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挖取砂石等情,業據證人鍾文喜、賴傳益、江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合作協議書一紙存卷可稽(見澳警刑字第0九一0000五六一號卷第三四頁)。而被告戊○○於證人江正忠、賴傳益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挖取砂石時,均在現場指揮一節,業據證人江正忠、賴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戊○○在現場指揮,要其挖砂石修路等語綦詳(見宜警刑經字第五0五一六號卷第八一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是被告己○○指示證人賴傳益雇用江正忠等挖土機司機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採取砂石,並由被告戊○○於現場指揮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戊○○持證人丙○○交付之土有金公司昌運石礦第一礦區採礦執照、臺灣省礦場登記證、開採計畫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出示予川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證人甲○○即允諾購買該礦區之砂石,雙方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證人甲○○帶同其不知情之姊夫林松輝前往被告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一住處簽約,在場者另有被告己○○及證人乙○○,並由林松輝以事先同意之川寶公司經理陳毓驥之名義與證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為八十五元之價格,購買昌運石礦第一礦場開採之砂石,並約定由證人甲○○先預付五十萬元,其後再付款一百萬元,迨契約簽訂後,證人甲○○即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己○○;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由被告戊○○及證人 蘇維誠 前往川寶公司領取部分尾款五十萬元,證人甲○○即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華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交予被告戊○○及證人蘇維誠,再由證人蘇維誠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領得五十萬元後交予被告己○○等情,同據被告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僑羅字第0四四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宜警刑經字第五0五一六號卷第九、十頁),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見宜警刑經字第五0五一六號卷第一八頁)及支票簿存根一本扣案可佐。是本件被告己○○與證人甲○○就該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交付之標的,應為土有金公司昌運石礦第一礦區之砂石。
(五)被告己○○固陳稱:因為當時昌運石礦○○○區○○○道路整修工程,沒有辦法提供料源,故伊另以丁○○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魚塭地上之棄土交付川寶公司即證人甲○○等語。然不問被告己○○交付予川寶公司之砂石,係昌運石礦第一礦區之宜蘭縣○○鄉○○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之砂石,或證人丁○○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魚塭地上之砂石,均與前揭被告己○○指示證人賴傳益雇用江正忠等挖土機司機,並由被告戊○○擔任現場指揮而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挖取砂石之事無涉,被告己○○自不得以前揭二處礦區砂石之開採權及買賣契約書,與其與被告戊○○在宜蘭縣○○鄉○○段○○○○號上開採砂石之行為相互混淆。
(六)又被告己○○固指示證人賴傳益雇用江正忠等挖土機司機,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採取砂石,並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業如前述,惟其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置河川便道,則被告己○○與被告戊○○在該處挖取土石,如為修築便道而整地,並非全然無據,所應究明者係被告己○○二人挖取該處土石後,是否有外運行為。雖自證人甲○○住處搜索扣得之東澳車輛紀錄中查出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即證人 藍文嵩 (曳引車車號00—三0二號)、李慶德(曳引車車號00—七六六號)、 謝輝雄 (曳引車車號00—二0九號)、張宗文(曳引車車號00—五八八號)於警詢中(見宜警刑經字第五0五一六號卷第三一、三五、三九、四三頁),及證人陳碧光、林文正(曳引車車號00—五九九號)、黃成財(曳引車車號00—六六九號)、 朱朝成 (曳引車車號00—八九六號)、蔣乾坤、林金龍於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均陳稱曾於九十一年間自宜蘭縣○○鄉○○段五六及一八四地號將砂石外運至川寶公司等語,並有東澳車輛紀錄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紙存卷供參。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二年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指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碧光、李慶德、黃成財、蔣乾坤、林文正及證人甲○○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宜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林務局羅東林管區及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一同前往證人陳碧光等人所指將砂石外運之地點會勘,並實際測量定位後,認該處為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且昌運石礦第一礦場所在之宜蘭縣○○鄉○○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與該處相距甚遠,第一三六、一三七號土地與第八五地號土地較為接近,自該處至第八五地號土地駕車測量後距離約一點二公里,此有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存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六三至
一六八、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顯見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碧光等人指認將砂石外運至川寶公司之位置,係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並非本件最初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查獲之盜採砂石地點即南澳工作站以衛星定位後側得之宜蘭縣○○鄉○○段○○○○號附近毗鄰土地。且現證人甲○○及砂石車司機陳碧光等人指認挖取砂石外運之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未被當場查獲有盜挖砂石之情形,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履勘證人甲○○等所指任挖取砂石外運地點,距離證人甲○○前指於九十一年三、四月時挖取砂石之時間已有二年,現場地形地貌已有改變,而依卷附照片亦無法確認該處有遭人盜取砂石外運之跡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而證人即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土地耕作權人林誠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從未有人向其借過該地,其也未詳細看過有無被盜採之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是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現場履勘之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確遭人挖取砂石外運,甚或係由被告己○○、戊○○等人挖取砂石,均屬有疑。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天有十幾部車輛去載運砂石,約載運一個星期左右,被告戊○○有雇用一名原住民在現場負責開立三聯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然迄今無法提出三聯單供本院參佐,以確定被告己○○交付川寶公司之砂石來源為何地。是本件依卷附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己○○與戊○○雇用賴傳益及江正忠等人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有挖取砂石之行為,但被告己○○在前揭土地上確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設置河川便道,其挖取砂石整地行為,並非無所依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己○○及戊○○二人有將該處砂石外運而盜取之行為。雖證人甲○○及陳碧光等人之證詞固得確信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有砂石外運情形,然宜蘭縣○○鄉○○段一八四及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位置並非相近,依卷附證據仍無法證明該地砂石外運為被告己○○及戊○○所為,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竊盜國有砂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有何竊取國有砂石,及被告己○○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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