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住居外地工作不知被通緝,且已戒除毒癮數月之久,又有正當工作,伊小孩託人照顧每月需要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伊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寅字第二九五九號執行指揮書解送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撤銷其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甲○惟寅九十三執二九五九字第五五七一六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及本院刑事裁定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已不復存在,本院已無裁定淮駁之職權與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