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因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應再補繳裁判費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並限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惟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