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請人 謝季蓉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8,3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70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聲請人於97年間失業,遂於97年
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88,33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7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7年7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5年11月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85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1至45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每月薪資收入約29,187元,有申請協商時所提臺灣銀行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5-1頁),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及以此標準計算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991元後(詳如後述),僅餘7,205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7,70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美商美安美台公司),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所得雖分別為728,231元、849,618元,惟因聲請人配偶 蔡耀文 亦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公司,該公司之條款與守則第15條規定,同一住所僅允許一個經銷商資格,故聲請人與配偶之同公司所得,以聲請人名共同申報,則聲請人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5,401元(計算式:849,618÷
2÷12=35,40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蔡耀文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商美安美台公司條款與守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34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且聲請人配偶於103、104年度無任何所得,聲請人主張其所得清單所示之所得係與配偶共同申報等情,應屬可信,故以上開平均每月所得35,4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共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女,其中長女蔡○築為00年生、次女蔡○筠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所得部分,僅蔡○筠104年度具1筆2,473元之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6頁),堪認聲請人聲請人2名女兒均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計算式:9,444×2÷2=9,44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其分擔3,000元等語,並有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每月租金3,000元以一般單人租金而言,尚屬合理,而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444元為度【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3,000(房租)=12,444】,聲請人就此主張16,485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5,4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444元、扶養費4,000元後,餘18,9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3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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