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凌晨
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早上7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明營 於105年3月12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61頁至62頁、第68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8至1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
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7至28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查獲過程,雖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犯行前,即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警查扣並供承自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1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發布通緝,至105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100號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6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
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白色結晶3包(含袋重、驗餘淨重
詳如附表編號1至3),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數量│││├─┼─────┼───────┼──────────────────────┤│1│甲基安非他│含袋重1.32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命1包(含│(驗後淨重1.12│132公克,檢驗後淨重1.12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包裝袋1只)│3公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3.74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命1包(含│(驗後淨重3.41│431公克,檢驗後淨重3.41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包裝袋1只)│9公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3│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22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命1包(含│(驗後淨重0.05│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包裝袋1只)│3公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