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佟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佟以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旁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晚間8時30分許,佟以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佟以智乃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其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323公克)及渠所有供上記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並有白色粉末2包及針筒1支扣案可證,而前述粉末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驗餘淨重各為0.071、
0.252公克,合計0.32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50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卷第20頁)。本院衡諸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吸食海洛因之方式有時係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有時則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警卷第2頁),並未特別敘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何,則其到庭所述以針筒注射和海洛因同時施用之情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並無何矛盾之處;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前案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104年度審訴第2242號),其於該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案固多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為之(審訴卷第42至45頁),然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抵僅有燒烤、注射或點菸吸食等方式,業如前述,非如某些類型犯罪存有足資識別個人特殊習慣或手法之情形,則徒憑其上述前案犯罪方式實無足推認被告本件必係同以燒烤方式為之,加以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前述海洛因2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其105年8月
5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至2頁、毒偵4924卷第2頁至反面)在卷足徵,揆諸上揭說明,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之效力,應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案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分別訂有明文。故本件扣案白色粉末2包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針筒
1支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