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春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宏毅 二路與宏毅二路北四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該路段依標誌,行車速限25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便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超越限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道路中央,行經上開路口之際亦未作減速之動作即貿然穿越,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宏毅二路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便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黃春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不慎與李○○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術後感染、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局部出血、右鎖骨及右邊第10肋骨骨折、化膿性肺炎等傷害,嗣黃春萍見狀報警並請救護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李○○仍因上開傷勢,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黃春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之配偶吳○○、其子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宏毅二路道路中央之過失,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因傷重後已不治死亡等事實而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90頁),惟針對肇事過程否認本件車禍是伊撞擊被害人機車,辯稱:伊願意認罪,但當時是伊是要閃避路邊的停車,才會開到中間(指肇事路段),是被害人之機車撞其汽車,伊認為是互撞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中指證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12、26至30頁);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治療至104年
1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死亡乙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31、35至45頁、相卷第30、48、53至
65頁)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供詞為辯,告訴人吳○○則迭指稱應是被告駕
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一情,互有爭執,並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應有行車跨越雙黃實線及超速之疏失,應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釐清事發經過及肇事原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①影片50秒處(畫面時間時分秒:09:08:06,見本院卷第87頁圖片七),現場顯示圓環上有立一限速標誌為限速25公里;②影片57秒、1分6秒處(畫面時間09:08:13、09:08:21,見本院卷第83、84頁圖片一、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畫面中小貨車會車完畢後即行駛於宏毅二路之路中間(參考雙黃實線於畫面中之位置)、行車紀錄器畫面擋風玻璃正中顯示道路分隔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09:
08:21)被告汽車通過北三巷口(畫面右邊有北三巷口標示);③影片1分7秒處(畫面時間09:08:23,見本院卷第84頁圖片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至事發路口,此時被告依然行駛於道路中央跨越雙黃實線;④影片1分8秒處(畫面時間09:08:24,見本院卷第85頁圖片四)此時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⑤影片1分8秒至9秒(畫面時間09:08:24,見本院卷第85、86頁圖片五、六)雙方發生碰撞連續畫面,被害人之右手出現在擋風玻璃的左邊,有碰撞聲響,被告汽車撞擊至被害人機車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上開畫面並未顯示被告肇事前有減緩速度之動作,再參以被告具狀供稱當時因車前左側車柱(俗稱A柱)阻擋其視線未及時發現被害人而發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確有行車未緊靠其行向之道路右側而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行駛於道路中央,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亦未作減速之動作之情無訛;再者,肇事路段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管理之高雄煉油廠員工宿舍「○○○區○○○區道路,設有速限為25公里之標誌,除有上開圖片七畫面顯示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宏毅二路速限25公里標誌照片3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94頁),雖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是此部分速限記載與本院上開所認未合,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明(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坦稱伊有超速之情(見本院卷第81頁),則以,被告肇事之際行車速度顯逾肇事地點道路之速限標誌(25公里)之規定已明。雖告訴人陳稱得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經過之距離以推算被告實際行車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云云,然此部分雖經本院推算(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惟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實際經過時間容有差異,被告行車經過距離與測量之結果是否一致均有未合,差之毫釐則結果有失,此部分無法逕採。另觀諸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之北四巷路口並無任何減速之動作即通過之情已如前述,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沿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來亦無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惟依上述雙方發生碰撞連續畫面,有碰撞聲響之際,被害人之右手出現在擋風玻璃的左邊等情狀,又觀之現場蒐證照片中攝得被害人機車右前車身有碰撞擦痕,右前車燈破損只剩凹痕,車頭前沒有撞擊痕,型態完整等情(見警卷第27、28頁),足認確係被告汽車撞擊至被害人機車之右側,故被告曾辯以是被害人機車撞其汽車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至被告所辯因路旁有車停放才行駛道路中央云云,亦即針對其駕駛汽車行至肇事路段時跨越路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辯解,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附圖片二顯示確有前後2輛自小客車、貨車停放在被告接近北四巷口之宏毅二路路旁,而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已描繪其行經案發地點已見路旁有車停放,然被告仍未在其行向車道內減速行進,反係為順利前行,執意以部份車身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前進之情狀,進而駛入肇事交岔路口忽視左方被害人機車駛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果爾,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行車超速、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俱屬其行車過失行為,而導致本件不幸之事故發生。
㈢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條文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自應注意不可超速並跨越雙黃實線而行駛於道路中央,並應減速慢行以便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被告於駕車時,能遵守道路限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且緊靠道路右側而勿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應可觀察到左前方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而來,而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詎被告未能小心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造成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黃春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796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雖漏未參酌前述本院所認被告行車超速、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7條第2款所訂之疏失,且誤認該處道路速限為50公里,然針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一情,亦確認被告有肇事原因,檢察官據此起訴,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宏毅二路前,路面標繪有「停」字,被害人亦未注意減速及停車再開而禮讓被告汽車先行,依前述當時情形,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準此,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一節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是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車超過當地速限行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及行經事故之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超速穿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肇事,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爭執雙方肇事原因,然此為被告訴訟權之表見,難認伊無悔意,復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多次協談後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情節,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尚需扶養稚子及雙親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2人陳述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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