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秀燕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車,出廠逾24年,幾無殘值,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聲請人名下另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臺銀人壽(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05,741元,現由長女負擔保險費;再查,聲請人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78、85年次),配偶已歿,其中長子(85年次)雖已成年,但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是仍須聲請人扶養;再查,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婆婆家中,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家事清潔、家庭代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9,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局函、長子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薪資紀錄與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切結收入19,5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有清算價值,保單解約金現值共105,74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婆婆家,無房租或房貸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以每月9,50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子,因長女已協助負擔全戶保險費,且聲請人雖毋庸負擔房租,但住於婆婆家中亦應有水電瓦斯等其他家庭生活支出,而在聲請人未負擔情況下,僅能由長女負擔全戶家庭共同生活費,是認長子扶養費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尚非過當,又本院認定其長子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長子所領補助,以每月4,628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992492│16.08%│997│├─────┼───────┼────┼───────┤│玉山銀行│421682│6.83%│423│├─────┼───────┼────┼───────┤│台新銀行│737568│11.95%│741│├─────┼───────┼────┼───────┤│遠東銀行│147375│2.39%│148│├─────┼───────┼────┼───────┤│國泰世華│492793│7.98%│495│├─────┼───────┼────┼───────┤│滙豐銀行│389666│6.31%│391│├─────┼───────┼────┼───────┤│臺灣銀行│149702│2.42%│150│├─────┼───────┼────┼───────┤│杜拜資產│457989│7.42%│460│├─────┼───────┼────┼───────┤│滙誠第一│504680│8.18%│507│├─────┼───────┼────┼───────┤│萬榮行銷│966767│15.66%│971│├─────┼───────┼────┼───────┤│金陽信資產│364516│5.9%│366│├─────┼───────┼────┼───────┤│磊豐資產│138753│2.25%│140│├─────┼───────┼────┼───────┤│富邦資產│409414│6.63%│41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200││││總額││├─────┼───────┼────┼───────┤│清償成數│7.23%│還款總額│4464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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