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基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
二、嗣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龔基勝駕駛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竟旋即棄車逃逸。員警並於甲車內查扣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發還),並將該車內所遺留手套2只送請比對DNA型別,經鑑定結果與龔基勝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徐 瑞懋 於警詢,及被害人 蔡良榮
柯螓娣 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警員 徐文龍 於105年7月25日與同年10月17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9163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3竊盜犯行擊破玻璃時所使用之石頭應認僅屬未經加工之自然界之物質,非具「器械」之性質,尚無由構成兇器。故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符合「攜帶兇器」要件,容有未恰,應予指明。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則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持石頭打破貨櫃屋窗戶玻璃,並進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貨櫃屋內,因該窗戶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符合該款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編號3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同表編號3犯行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乙節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此部分不另該當公訴意旨所稱「攜帶兇器」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本件發生前即曾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案件數度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向到庭之被害人柯螓娣表示歉意(審易卷第47、53頁),尚見悔意,復衡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事後返還情形(詳附表一「財物返還情形」欄所示),另衡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同卷第5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2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件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既
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另渠實施同表編號3所用之石頭因非其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甲車後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渠犯罪後第三天即經警查獲之情以觀,其使用該車之時間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財物返還情形│主文││││││││├──┼──────┼──────┼─────────┼──────┼──────────┤│1│105年1月27│臺南市歸仁區│以渠所有自備鑰匙啟│甲車業已尋獲│龔基勝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6時後│許厝里公園路│動 吳美蓮 所有、由徐│而由被害人徐│,處有期徒刑柒月。│││至9時7分前│52號對面路邊│瑞懋使用停放該處之│瑞懋領回。││││之某時許│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簡稱甲車)引擎│││││││電門駛離而既遂。│││├──┼──────┼──────┼─────────┼──────┼──────────┤│2│105年1月28│高雄市岡山區│以徒手打開由蔡良榮│左揭車裝無線│龔基勝犯竊盜罪,累犯│││日晚間8時後│白米路路旁│管理使用、停放該處│電業由被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至翌(29)日││之車牌號碼000-00號│蔡良榮領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凌晨5時前之││遊覽車左側司機專用││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許││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型號SPS-4128AC號車│││││││裝無線電1台(價值│││││││約1萬元)而既遂。│││├──┼──────┼──────┼─────────┼──────┼──────────┤│3│105年1月29│右揭處所│行經柯螓娣所經營址│左揭物品業由│龔基勝犯毀越安全設備│││日凌晨0時後││設高雄市岡山區 介壽 │被害人柯螓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至同日上午8││東路123號「水精靈│領回。│徒刑拾月。│││時30分前之某││洗櫃場」旁貨櫃屋時│││││時許││,持路邊拾獲之石頭│││││││砸破該貨櫃屋窗戶玻│││││││璃後攀爬進入,再以│││││││徒手竊取柯螓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品(價值共計│││││││約7,000元)而既遂│││││││。│││└──┴──────┴──────┴─────────┴──────┴──────────┘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壹輛│││號自用小客車││├──┼────────┼─────┤│2│型號SPS-4128AC車│壹台│││裝無線電││├──┼────────┼─────┤│3│長壽香菸│貳拾包│├──┼────────┼─────┤│4│七星香菸│貳佰捌拾包│├──┼────────┼─────┤│5│雲絲頓香菸│貳包│├──┼────────┼─────┤│6│百樂門香菸│伍包│├──┼────────┼─────┤│7│先鋒香菸│拾壹包│├──┼────────┼─────┤│8│大衛香菸│肆包│├──┼────────┼─────┤│9│峰香菸│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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