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松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弄○○號友人 施明河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警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拘提施明河,見劉松林亦在場且形跡可疑遂盤查,當場查扣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下稱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反面)。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各1紙(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 醫驗字第43390號)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2罪);100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100年度簡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第1至4、6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第5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伊於警查獲之際係主動將毒品交給警察云云,惟本件查獲經過係警至上址拘捕施明河,被告適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見警前來所以逃跑,嗣警自後追緝到案,此有警詢筆錄記載及本院公務電話1份可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6頁),並無具體記載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被告雖同意警採尿送驗,然警依法對被告採尿之前,已知其持有毒品,堪信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偵查中坦承上情,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被告既坦稱本次施用毒品犯罪之方式係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業如上述,扣案注射針筒4支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號││││├─┼───────┼───────┼─────────────────────────┤│1│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26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驗餘淨重0.09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9公克)│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3242號,見偵二卷│││││第48頁)。│├─┼───────┼───────┴─────────────────────────┤│2│使用過注射針筒│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