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羅慧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中編號2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編號1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實施附表編號1
犯行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存卷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實施編號2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衡諸附表編號1犯行之訴追係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所定接受約談及不定期驗尿監督之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及編號2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等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2039卷第3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
2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4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岡山分局104年度採驗尿│羅慧蓮施用第一級毒品,│││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內,先以將│液對照表登記簿、台灣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1│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非他命1次,再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羅慧蓮在高雄市○○區○○路新興│││││巷3之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詢結果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2│於105年8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羅慧蓮施用第一級毒品,│││友人 廖鐘 源位於高雄市○○區○○街│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處有期徒刑壹年。│││65號住處內,自行取用不知情之廖鐘│移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源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驗報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獲報在上址逮捕遭通│││││緝之 廖鐘源 ,經徵得斯時同在現場之│││││羅慧蓮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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